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这同样是一个比较早的罪名了,因为描述过于模糊被很多法律工作者诟病。
主要是后面那句话:指使他人作伪证。
这个和教唆等等行为存在着混同,所以在实务中经常发生争议。
但是溯本追源,当初之所以出台这个罪名,是因为当时对于证人的打击报复情况很严重。
所以放在实务中,基本上就是两种情况,阻挠证人作证,或者让其他人出庭作伪证。
同样,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这是第三人帮助当事人伪造证据,犯罪的是第三人。
虚假诉讼罪就更明确了,15年刑法修正案(九)新增的罪名,必须是虚构事实隐瞒真相并且「提起诉讼」才行。
追究的是原告的刑事责任。
所以综合下来你就会发现,这里面缺了一部分内容,如果民事案件中被告在抗辩的时候,重大证据作伪证,怎麽处理。
被告是当事人,当事人自己作伪证,怎麽看好像都不符合上面的那些罪名。
「这些都看过了发现对不上,那就说明刑法中没有特别明确的规定,那咱们就得从另一个角度来分析。」
「这种行为,你有没有觉得特别像三角诈骗呢?」
「三角诈骗?」崔正宇闻言直接糊涂了:「什麽叫三角诈骗?」
三角诈骗,刑事中的一个名词,就是说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通过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行为,让受骗人陷入错误认识,进而处分第三人财产的行为。
不理解没关系,举例说明,张三冒充洗衣店的工作人员敲开李四家的门,说要给李四洗衣服。
李四的妹妹信以为真,把高档西服交给了张三,这里面李四的妹妹是受骗人,处分的是李四的财产,李四就是被害人。
张三就构成了诈骗罪,这是极其典型的三角诈骗。
由此同样引申出了诉讼诈骗,法院就是李四的妹妹,基于伪造的证据判了张三赢,这里面法院成了受骗人。
但是对于诉讼诈骗争议很大,有相当一部分人认为法院是基于司法审判做出的判决,不应以诈骗罪追究。
早在02年的时候,最高检就出过一个答覆:《关于伪造证据骗取法院民事裁判占有他人财物的行为如何适用法律问题的答覆》。
里面是这麽说的:「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通过伪造证据骗取民事裁判欲占有他人财物的行为,所侵害的主要是人民法院正常的审判活动,可由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作出处理,不宜以诈骗罪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
这就是最早的定性,也是很多人认为诉讼欺诈不应以诈骗罪追究的原因,
但是后面最高法又重新纠正了,因为15年刑法增加了虚假诉讼罪,结果出了问题。
按照规定,伪造证据起诉应该算虚假诉讼,但是放在15年之前没这罪名,法不溯及既往,那15年之前这麽做的是不是就不管了?
前几天这麽做了没事,后面几天做了就是犯罪,这很明显不妥当。
于是最高法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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